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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食堂被食物卡住窒息死亡是不是工傷?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粵13行終104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惠城區潼湖鎮億達木制品廠。
上訴人(原審被告)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鳳蘭。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順利。
上訴人惠城區潼湖鎮億達木制品廠、上訴人惠州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與被上訴人周鳳蘭、馮江、馮順利因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不服博羅縣人民法院(2016)粵1322行初20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查詢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馮某,1965年9月7日出生,系原告周鳳蘭的配偶,系原告馮江、馮順利的父親。馮某于2014年9月10入職第三人億達木制品廠,職務為安裝工。馮某在第三人處工作期間,第三人未依法為原告建立工傷保險關系。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對當日在場的第三人員工王朝福及王長信的調查證言證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員工當天晚上加班。2016年9月21日17時31分,馮某打卡下班到第三人飯堂吃飯。馮某在吃飯時被食物卡住喉嚨,隨后倒地不起,經第三人送東莞市橋頭醫院搶救,于當晚救治無效死亡。該醫院的診斷證明為:1.心跳呼吸驟停;2.窒息;3.急性氣道梗阻。馮某死亡后,第三人有向三原告支付一萬多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馮江就馮某死亡事件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作出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44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馮某此次受到的人身傷害為非工傷。三原告不服上述決定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馮某在第三人飯堂吃飯時因吞咽食物導致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的情形。在本案中,因第三人在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了員工當天晚上加班,馮某在當日17時31分打卡下班后到第三人飯堂用餐。馮某用餐是為了晚上加班的正常生理需要。上述事實有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對當日在場的第三人員工王朝福及王長信的調查證言可以確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第三人稱當日沒有通知晚上加班,但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次事件中,第三人的飯堂亦應視為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故馮某為晚上加班而在第三人飯堂吃飯可視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其在上述情況下因吞咽食物導致窒息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44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被告應重新依法對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認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44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限被告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就原告馮江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認定。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惠城區潼湖鎮億達木制品廠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1322行初202號行政判決,維持原審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44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二審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首先,一審判決認定馮某在上訴人處擔任安裝工系認定事實有誤。馮某自從入職以來,均在上訴人處擔任機加一職。根據上訴人的經營情況以及各個部門的運營,上訴人確實會有安排加班的情形,但加班并非全體員工均需要加班,而是根據生產情況和各個部門的實際情況安排加班。事發當日,上訴人并沒安排機加崗位的任何員工加班。被上訴人之所以謊稱馮某系安裝工,因事發當日上訴人有安排安裝工崗位的員工加班,而原審被告在對作為安裝工崗位的王朝福進行詢問時,其表示當晚原計劃是要安排其加班。被上訴人為了騙取法院的信任,于是謊稱自己系安裝工,要加班。以上事實,有《入職表》《工資條》等加以證明。另一方面,從《工資條》的構成結構來看,每個崗位每月的工作時間是不一致,也就印證了上訴人所說的所部門根據實際生產情況按需加班的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聲稱的全體員工一致加班的情形。其次,上訴人為提高員工福利,是為在職員工免費提供食宿(并非強制,員工可自由選擇,上訴人不收取任何費用)。馮某與其配偶在工廠附近租有房屋,因此,馮某有時在工廠月餐,有時回租賃房屋內與配偶一起吃飯。上訴人因不收取員工任何用餐食宿費用,因此也未作統計。以上事實,從《工資條》的結構可以印證,不存在扣取任何食宿費用的項目。因此,被上訴人所聲稱的加班餐也是子虛烏有,其目的就是要營造為加班而用餐的氛圍。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二審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上訴人認為,上述條款應當根據客觀事實,客觀解讀,不能漫無邊際地擴展其外延。一審判決對此是適用有誤,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何謂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上訴人認為,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也應當有明確的指向,如整理生產工具、打掃衛生。其目的均是為正常的生產經營作預備或收尾工作。但用餐作為人的生理需求,并非工作,人吃飯是為了活。工作可以換取勞動報酬,吃飯不可以。按照馬克思主義的理論,所謂工作就是勞動者通過勞動(包括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將生產資料轉換為生活資料以滿足人們生存和繼續社會發展事業的過程。而吃飯并不能將生產資料轉換為生活資料。一審判決任意擴大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其后果是不堪設想。試想一下,如果像吃飯、睡覺這些作為動物本能反應的行為納入到法律行為中,那就等于如果員工在晚上睡覺意外猝死也應當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畢竟員工睡覺休息是為了明天更有精神地工作,并非人的生理需求。其次,根據上訴人的工廠的實際情況,馮某發生意外時已并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更談不上因工作原因導致其意外身故。上訴人是為員工提供免費用餐,但并非強制,其是否用餐不受任何規章制度約束。在時間上、空間上均是馮某自由意志的選擇,不受單位任何影響和約束。最后,被上訴人已通過上訴人為員工購買的意外保險獲得了50萬的保險理賠款。保險公司也將此事件定性為意外事件,如被上訴人執意認為本次意外系工傷事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將該50萬返還保險公司,待上訴人支付工傷待遇后由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理賠。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改判。
上訴人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對當日在場的第三人員工王朝福及王長信的調查證言證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員工當天晚上加班”,但上訴人提交的對王朝福和王長信的詢問筆錄證明,只有王朝福陳述廠里晚上安排加班,而王長信的陳述是還沒有確定是否加班。可見,原審判決的上述認定明顯是無視證據的錯誤認定。二、原審判決認定原審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員工當天晚上加班的依據明顯不足。1.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作為原告,其必須舉證證明原審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下班前通知員工當天晚上加班,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交任何證據。2.雖然王朝福陳述第三人當天下午下班前通知員工晚上加班,但并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因此,該證言系孤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3.2016年9月21日是星期三,被上訴人在一審時陳述“平時周三不加班”,原審第三人也陳述當天未安排加班,二者相互印證。4.原審第三人證明,無論是否安排加班,廠里都提供免費伙食,是否在廠里吃飯由員工自己決定就餐。可見,馮某當天在第三人的食堂吃飯,與其晚上是否要加班并無因果關系。因此,原審判決上述認定的依據明顯不足。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1.吃飯是人的生理需求,無論是否加班,人都要吃飯,與工作無任何關聯性。因此,馮某在第三人處吃飯,既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也不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一部分。2.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的規定,勞動者因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受到傷害而屬于工傷的前提條件是: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而馮某是因其自己吞咽食物時食物卡住氣道窒息死亡的,因此,馮某的死亡不符合法定條件。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應認定為工傷需符合四個條件:1.在工作時間前后;2.在工作場所內;3.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4.受到的是事故傷害。而馮某:1.是在下班后;2.是在食堂而不是工作場所;3.吃飯并不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4.是因自己吞咽食物致死,而非受到事故傷害。因此,馮某的死亡不符合該項規定的情形。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馮某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情形,屬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基于上述理由,上訴人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依法裁判。
被上訴人馮江口頭答辯我方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兩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如下:第一,作為國家的行政單位,在用人單位用工不明確的情況下,有義務調查相關事實的真相,本案作為勞動案件有其特殊性,死亡的勞動者家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二,用人單位當晚是有安排加班的,而且用人單位的上訴狀的第二頁中明確表示,事發當晚用人單位有安排死亡者進行加班,2016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一提出投訴,遞交了工傷認定材料以及訴訟材料中,被上訴人的陳述一直是安裝工,這里的陳述與行政單位的調查相符,被上訴人的陳述在先,行政單位的調查筆錄在后,說明用人單位確實于2016年9月21日有安排加班,既有行政單位的調查,又有被調查人都陳述了有加班的事實,上訴人只有公證的說法不成立。第三,我方認為一審的適用法律正確,死者發生的意外是工作場所的延伸,因為此次加班是用人單位的安排,是為了工作做準備,是加班的一部分,用人單位的安排本身也是為了晚上加班而安排的,按照平常的情況是不需要加班的,恰恰是當天安排了加班,該行為是用人單位所安排的行為。一審運用的法律是正確的,上訴人使用的法律一直沒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行政單位對工傷認定過程的事實是錯的。第一,2016年9月21日下午工廠安排加班和吃飯都是用人單位的整體安排,其目的就是為了加班,實際上吃飯已經構成了加班的一部分,作為整體加班的安排也就形成了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必須的生理需要,行政單位提出的食物不存在問題并排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條例恰恰是行政單位對事情認識的錯誤,所謂的意外,就是非本意的,外來的。假如工廠掉下一塊木頭將員工砸死難道就不屬于工傷嗎?行政單位的認識明顯錯誤,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并不局限于用人單位的陳述,工作時間確實有延伸,工作內容也有延伸,所以上訴方的說法都是不成立的,所以我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查,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及庭審質證情況,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死者馮某(被上訴人周鳳蘭的配偶,馮江、馮順利的父親)下班后到其單位食堂吃飯吞咽食物時食物卡住氣道窒息死亡是否屬于工傷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對屬于工傷情形以及視同工傷情形予以詳細規定,工傷認定應具備三個條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或者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相關延續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方能認定為工傷。工作時間,應當理解為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加班時間、為開展正常工作所必須的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凡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均應視為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應考慮職工本人的工作原因,需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結合本案,馮某吃飯時間可以屬于工作休息時間的合理延伸,在食堂也可算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但是馮某是在用餐過程中自己吞咽不當導致不幸事故的發生,其死亡與其吞咽不當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與工作原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受到事故傷害)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即其死亡不具工作原因,應屬意外。因此,上訴人惠州市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事務局認為,吃飯并不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馮某是因自己吞咽食物致死,而非受到事故傷害并依法根據所查的事實,作出惠仲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44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正確的,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馮某的死亡是否屬其他原因,其家屬可另尋法律途徑予以解決。
綜上所述,兩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1322行初202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周鳳蘭、馮江、馮順利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海濤
審  判  員    黃潮明
審  判  員    邱煒煒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劉江濤
書  記  員         蔣   琳